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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勇
  據報道,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在答覆全國人大代表孫曉梅關於廢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議時,明確表示完全贊成廢除嫖宿幼女罪,並希望能夠與社會各界共同推動立法機關儘快立項廢除該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的表態受到廣泛好評。嫖宿幼女罪自1997年在修訂後的刑法中成為一個單獨罪名並設置相應固定量刑幅度以來,質疑之聲一直不絕於耳,尤其是最近幾年,廢除嫖宿幼女罪的呼聲更加強烈。這種情形的出現,一方面說明人們觀念隨著社會發展而不斷進步,另一方面也說明近年來性侵幼女惡性案件頻繁發生,引發了社會民意的無比痛恨,普遍要求對此種惡行加大懲處力度。
  刑法需要一定的穩定性,使人們行為有一個可靠預期,否則,如果朝令夕改,必然損害法律權威性。然而,刑法穩定性絕非意味著一成不變。事實上,刑法中所有犯罪概念和量刑標準都是隨著社會變化而變化,隨著經濟發展而發展,隨著觀念演進而演進,古今中外,概莫能外。何況,我國目前處於一個轉軌變型發展時期,社會經濟基礎和人們價值觀念變動不居,刑法更不能膠柱鼓瑟、刻舟求劍、停滯不前,而應當回應社會變革,滿足人們期待。
  通過司法限制性解釋和擴張性解釋,對刑法中犯罪和刑罰的發展與更新可以起到一定作用。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3年10月24日發佈的《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就明確規定,以金錢財物等方式引誘幼女與自己發生性關係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幼女被他人強迫賣淫而仍與其發生性關係的,均以強姦罪論處。這一具有司法解釋性質的意見,已經大大壓縮了嫖宿幼女罪適用空間。但是,如果從根本上解決問題,還需要立法機關釜底抽薪,通過立法程序從刑法條文中廢除嫖宿幼女罪這一罪名。
  人們之所以不滿於嫖宿幼女罪,一方面是由於人們認為這一罪名屬於重罪輕判,放縱了性侵幼女的犯罪分子。另一方面是由於人們認為這一罪名是對幼女的人格歧視和污名化,因為從本質上來說,幼女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不具備性自主能力,大多屬於被誘騙和被脅迫。然而事實上,我國現行刑法第360條規定的嫖宿幼女罪起始刑和最高刑不但不低於強姦罪中的姦淫幼女罪,甚至還高於姦淫幼女罪,除非姦淫幼女罪具有情節惡劣情形。因此,為了回應社會民意期待,嚴懲日益頻發的性侵幼女犯罪,就不但應當取消嫖宿幼女罪,而且對強姦罪中的姦淫幼女罪也應當相應提高量刑標準。
  尊重民意、開門立法是當前我國立法機關奉行的一項重要原則,而保護未成年幼女權益又是我們必需履行的絕對責任。我們相信,立法機關一定會理性對待社會呼聲,統籌兼顧各方意見,平等保護多元利益,給人們一個滿意答案。
  (原標題:提高性侵幼女犯罪量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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